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簡,3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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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桌墊壹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6日起」之記載應為「6日11時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關於「瓷碗1個」之記載應為「桌墊1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第3行關於「3千元」之記載應為「9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牟小利,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尚非可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桌墊1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賭資1,400元為不詳賭客所有,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許天營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在該處擺設賭桌1張,且提供天九牌、骰子、瓷碗及桌墊等物作為賭博工具,邀集賭客前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並由四人持牌,其餘人員在一旁下注,以點數大小分別與莊家論輸贏,但莊家需贏兩家以上才算贏,供陳○○、胡○○、陳○○、朱○○、鐘○○等5人(陳○○等5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聚賭,有人贏錢時每次由許天營抽頭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王○○、林○○、蔡○○、董○○、陳○○、伍○○、陳○○及陳○○等8人在場觀看。
嗣經警於同年2月6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桌墊1塊、抽頭金1,600元及賭資1,4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胡○○、陳○○、朱○○、鐘○○等5人及在場民眾王○○、林○○、蔡○○、董○○、陳○○、伍○○、陳○○及陳○○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天九牌等物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天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本於一營利犯意而為之犯罪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及犯罪所得抽頭金1,600元,請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賭資1,400元為不詳賭客所有,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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