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簡,3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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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陳昱豪



李文鴻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文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清運者係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所產生之廢矽酸鈣板等廢棄物,係營建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卻向室內設計業者承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而將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道路路口之垃圾車收集點,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是被告陳俊雄、陳昱豪、陳文鴻上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3人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棄置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係準備丟棄於垃圾車前即遭查獲,所涉犯之情節並非極為嚴厲,而被告陳俊雄、李文鴻於犯後並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深具悔意等情狀後,本案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影響環境衛生,並妨害合法業者權益,而被告陳俊雄則立於本案犯罪之主要地位,甚至前於民國112年間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而經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記取教訓而再犯此案,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陳俊雄、李文鴻坦承犯行、被告陳昱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現場廢棄物清除完成,兼衡被告陳俊雄於警詢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小康之經濟狀況;

被告陳昱豪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經濟狀況;

被告陳文鴻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經濟狀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廢棄物之類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㈡查被告陳昱豪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至於被告李文鴻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李文鴻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李文鴻於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陳昱豪及李文鴻2人之素行尚可,本案涉案情節亦非主謀地位,堪認其等均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李文鴻犯後業均已坦承犯行;

被告陳昱豪犯後雖否認犯行,但表示:如果法院認為我有違法,希望可以給我緩刑之機會,以後不會再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7頁),堪認均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並為促使被告陳昱豪及李文鴻2人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環境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並命被告陳昱豪、李文鴻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

此外,倘被告陳昱豪及李文鴻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陳俊雄就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為8,0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堪可認定。

上開8,000元即為被告陳俊雄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五樓之4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係「○○工程行」負責人,陳昱豪、李文鴻為陳俊雄雇用之員工,均以從事建築工程為業,應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關程序清除廢棄物,竟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陳○○承攬清運澎湖縣○○市○○街00號施作室內裝潢工程所產生之矽酸鈣板事業廢棄物,指示陳昱豪、李文鴻駕駛陳俊雄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於同日19時19分許、19時21分許,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至澎湖縣○○市○○路○○○路路○○○○路0號前之垃圾車收集點,棄置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雄、李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陳俊雄、陳昱豪、李文鴻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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