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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7號、112年度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序叡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露青葡萄燒灼酒參瓶、韓國燒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關於「112年9月1日9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1日10時4分」、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關於「112年9月4日13時5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4日14時12分」、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關於「112年9月10日6時1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10日6時38分」、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商品補充其價值均為每瓶新臺幣199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序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真露青葡萄燒灼酒3瓶、韓國燒酒4瓶(價值共新臺幣1,393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洪序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序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及地點,趁超商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陳列架上販售之附表所列商品,得手後旋即將商品放入隨身包包或放入其白色外套內側,未經結帳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洪薛春籐)離去。
嗣經超商店長莊銘思、莊佳雯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銘思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序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銘思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莊佳雯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朱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現場平面圖2份、全家超商遭竊之刑事現場照片8張及統一超商遭竊之刑事現場照片12張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商品 1 112年9月1日9時45分許 澎湖縣○○市○○里0號之1全家超商尚洪店 真露青葡萄燒灼酒1瓶 2 112年9月4日 13時52分 同上 同上 3 112年9月10日 6時19分 同上 同上 4 112年9月2日 9時36分 澎湖縣○○市○○里0號之2統一超商東衛門市 韓國燒酒2瓶 5 112年9月2日 16時3分 同上 韓國燒酒1瓶 6 112年9月9日 16時6分 同上 韓國燒酒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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