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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倒數第3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2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0
(即澎湖○○○○○○○○○)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出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虛擬寶物「血之誓約」之真意,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臨海路某網咖店,以臉書暱稱「Chung Chu Chen」、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誠」向蔡○○佯稱:有虛擬寶物「血之誓約」可出售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甲○○友人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再誆騙不知情之陳○○將該筆詐得款項轉匯一卡通帳戶並購買遊戲幣供甲○○使用殆盡。
嗣蔡○○因甲○○遲不交付上述虛擬寶物,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出售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之真意,仍於111年2月27日某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臨海路某網咖店,上網至「暴龍」網路遊戲平台聊天室以暱稱「阿誠」向余○○佯稱:有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可出售云云,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前開手機,並於同日13時51分許及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街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先後匯款100元及2萬2,900元至甲○○友人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女兒周○萱(未滿12歲兒童)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甲○○再誆騙不知情之李○○提領該筆詐得款項為甲○○代購機票,剩餘現金2萬餘元則交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轉交甲○○收受花用殆盡。
嗣余○○遲未收到前揭手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核符,並有告訴人蔡○○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畫面及遊戲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證人陳○○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及書面陳述等資料、證人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帳號「T98346b2Z00000000000」之帳號證明書及遊戲交易紀錄、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周○萱、周○○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核符,並有告訴人余○○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人李○○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證人周○萱名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至被告向告訴人2人騙取金錢共計3萬3,0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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