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簡,4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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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來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明來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明來寶知悉蔡秀英所有位於澎湖縣○○市○○路0巷0號房屋暫時無人居住其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期間,侵入蔡秀英上址房屋居住,並使用該屋不詳度數電力於電燈、吹風機等電器運作,及自屋前水龍頭竊取數量不詳之自來水供己日常生活之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明來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祇論以加重竊盜罪已足,尚無庸另論處無故侵入住宅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第323條、第320第1項準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9至5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另被告竊取水、電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審酌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尚屬輕微,告訴人之損失非鉅,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當時適逢下雨又無處可居,見該屋無人居住而暫居其內,其犯罪之原因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未經告訴人蔡秀英同意而擅闖其住宅竊取水、電使用,對他人之居住自由、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就本件竊取水、電犯行所節省之電費約386元(計算式:62元+90元+234元=386元)、水費約398元(計算式:34元+34元+330元=398元),共計784元,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至57、61至65頁),惟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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