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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察機關使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是否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許,前往澎湖縣○○市○○街00號蔬果行購物,見店員即代號BU000-H112028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在工作,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15時41分許,乘A女背對甲○○而不及抗拒之際,持手機自A女後方觸摸其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嗣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之證述。
(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照片2張。
依上開證據,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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