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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玩具鈔1張(正面印有新臺幣1,000元紙鈔便條紙圖樣)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芳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3年1月31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三、扣案之玩具鈔1張(正面印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便條紙圖樣),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詐得之500元鈔票2張,業於113年1月31日如數賠償被害人,有113年1月31日和解書可佐(見警卷第45頁),是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號
被 告 陳明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0時4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大智街18巷與北辰街口,手持1張印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圖樣及「紙鈔便條紙」字樣之玩具鈔票佯充真鈔向呂○○薇兌換2張500元紙鈔,呂○○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收受該紙玩具鈔並交付2張500元真鈔予陳明芳,陳明芳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呂○○薇雖當場察覺有異,惟已來不及攔阻陳明芳,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黃彩薇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附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詐欺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手法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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