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簡,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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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怡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靜怡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葛千夢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自白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併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除犯罪所得以原物之狀態實際發還被害人外,當然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之情形。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之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償還,是其所受損害既獲得填補,犯罪破毀之原有財產秩序已經回復,自無再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陳靜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怡係葛千夢所經營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統一超商海藍門市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6時54分許、同年9月29日、30日、10月1日三天中某二日、同年10月2日6時52分許、同年10月9日6時57分許,趁超商辦公室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為葛千夢所有之預備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共計1萬3,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所得皆供己花用殆盡。
嗣葛千夢發現辦公桌抽屜內之預備金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葛千夢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葛千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波夢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在超商辦公室內5次竊盜行為,日期不同,應分別論處。
上開犯罪所得,被告已與告訴人葛千夢達成和解,分期償還,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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