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軍簡附民,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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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軍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王允翰
被      告  許展翊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就被告之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刑事案件所載之事實(如附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恐嚇原告之犯意及行為,況以當時之情形,被告僅作勢拿起椅子之際即遭同袍制止,故原告並無達到恐懼之程度。

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時為志願役士兵,當時之位階為下士。

其於同日下午2時到4時間之莒光課期間某時,在澎湖縣後備指揮部勤務排辦公室內,明知原告為與其不同單位之澎湖縣後備指揮部後備旅中士,官階係在下士之上,竟因細故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基於對於上官施強暴之犯意,隨手拿取身旁的折疊椅子,高舉作勢要丟向原告,惟隨即遭訴外人陳耕華、劉佳真、黃子芳等在場之數名軍中同袍制止而不遂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4項之強暴上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在案,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自由權,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精神方面活動受牽制,同屬自由權受侵害,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

㈢經查,本件衝突之起因為原告先向被告喝斥講電話講小聲一點,再經被告回嗆等情,業經兩造於憲詢陳述無誤,是兩造已有先發生口角爭執,且被告之行為係止於舉起折疊椅作勢要丟向原告而隨即遭周圍同袍數人加以制止,僅係強暴行為之未遂階段,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被告之行為觀之,應為一般之言語及肢體衝突場面,兩造之意志係處於抗衡、對抗之狀態,難認原告之意思自由有受到壓抑或牽制。

參以兩造於案發後即有向排長報告或接受詢問,但當時表示兩造都沒事,故軍方未有立即上報進行懲處或調查等情,此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60頁),甚至被告係於112年11月23日始向警察局報案,與案發時間隔甚久,益難認被告上開舉動有足以使原告生畏懼心之情形。

從而,難認原告有何身體、健康及自由等非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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