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金簡,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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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悛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2號、111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悛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洪悛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

惟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楊嬿霓、黃柏勳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多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實屬不該;

然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全數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2號、第13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49至51頁),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全數達成和解,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9號
111年度偵字第912號
被 告 洪悛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悛恩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20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統一超商石泉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薇閣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怡」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洪悛恩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6月5日18時5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誠品書店人員撥打電話予楊嬿霓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異常,會對你扣款一筆,須依指示辦理以取消交易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永豐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楊嬿霓,致其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於同日20時18分許、20時20分許,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共計9萬9,972元至洪悛恩前開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6月5日19時21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YAHOO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柏勳向其佯稱:因後台疏失導致多次扣款,須依指示辦理以解除訂單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柏勳,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20時20分許及20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9,999元、9,999元、9,999元,共計2萬9,997元至洪悛恩前開郵局帳戶內,又於同日21時5分許及21時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存款1萬8,985元及985元,共計1萬9,970元至洪悛恩前開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
嗣楊嬿霓、黃柏勳2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楊嬿霓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悛恩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靜怡怡」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徵求家庭代工貼文,依貼文上的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有貼1張合約給我,對方表示他們公司財政有困難,希望我能提供提款卡給他們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他們會提供1筆補助金給我,我有上網搜尋合約上的公司名稱,確實有這家公司,我才會把提款卡寄出去,我是被騙,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柏勳、楊嬿霓2人於前揭時、地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黃柏勳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楊嬿霓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靜怡怡」之人對話紀錄相佐其說,惟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已有可疑之處。
再者,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警詢稱對方說他們公司財政困難,希望你能先提供金融卡給他們去購買家庭代工材料,若你願意提供,對方會有一筆補助金給你?)是。
(問:既然他們公司財政困難,為何還會有補助金給你?這不是矛盾嗎?)我當時也有詢問對方,對方說你如果不申請補助金,這補助金會匯到公司。
(問:既然他們公司財政困難,你如果不申請補助金,這補助金會匯到公司,這不是對他們比較好?)我不知道,我想說找家庭代工,多一筆收入。
我想說我只是提供一個帳戶,也沒什麼,就算被騙,那個帳戶也是我自己的。
(問:為何你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對方就可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你又沒出錢?沒有任何人出錢,為何可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我的郵局提款卡沒有錢。
(問:為何你要交出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密碼?這對你找家庭代工有何用處?)對方說要入帳。
(問:入帳需要你的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我不知道。」
等語在卷,既被告無法說明LINE暱稱「靜怡怡」之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以被告名義購買代工材料間有何關聯性,又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時,帳戶餘額僅有85元等情,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時,係抱持著縱該使用頻率甚低、餘額不多之帳戶日後無法使用亦無妨之主觀心態,是故,既被告與LINE暱稱「靜怡怡」之人並不相識,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特殊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
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仍毫無警覺,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忍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悛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一次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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