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金簡,3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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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林順德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王○菲申辦並出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號被 告 林順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之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德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向前女友王○菲(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23、456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借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嗣取得王○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1日起,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薛海哥」向張○媛佯稱:可帶投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張○媛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6日14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王○菲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七哥幸運之星」向吳○汶佯稱:可代投注運動賽事,穩賺不賠云云,吳○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日17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王○菲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
嗣張○媛、吳○汶2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順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向王○菲借她的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來使用,因我怕忘記那張提款卡的密碼,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後來不知道是在何時、地遺失那張提款卡,我沒有把王○菲的台新銀行提款卡出賣或出租給別人,不知道那張提款卡會被別人拿去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媛及被害人吳○汶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媛、被害人吳○汶2人之手機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另案被告王○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所持用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確為某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觀諸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張○媛、被害人吳○汶2人先後各匯款1萬元至被告持用之台新銀行帳戶,該些款項均旋遭不明人士持卡提領一空等情,此與專門供作不法人士行使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交易模式完全相符,如出一轍,是被告供稱其向另案被告王○菲借來之台新銀行帳戶未提供他人使用一節已令人生疑。
㈢再查,質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問︰王○菲出借她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給你之後,你有更改提款卡密碼
嗎?)沒有。
(問:提款卡原來的密碼有幾碼?)我忘記了。
密碼就寫在提款卡後面。
(問:密碼是你還是王○菲寫在提款卡後面?)是我寫的。
(問:為何剛才你說是王○菲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因為過了很久,印象模糊,而且這張卡片只用在老闆發薪水,老闆會先把薪水匯給我,再由我發給4、5個員工。
(問:既然這張卡片用在老闆發薪水,老闆會先把薪水匯給你,再由你發給4、5個員工,這張卡片的帳戶內錢很多,很重要,為何你要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我也不知道,當時年輕,沒想那麼多。
(問:你年輕,就應該記得提款卡密碼,為何要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
面?)那張卡很少用到,很少拿出來,只有在工作領薪水時才會用到。
(問:你年輕,就應該記得提款卡密碼,為何要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我當時候記得那張提款卡密碼。
(問:你記得提款卡密碼,為何要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我當時候沒有想那麼多。
(問:你當時就只有一張提款卡,你還記得那張提款卡密碼,為何要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
面?)我當時就只有這一張提款卡。
我怕忘記那張提款卡的密碼,因為那時候已經跟王○菲分手,怕忘記那張提款卡的密碼。
(問:你當時就只有一張提款卡,你還記得那張提款卡密碼,為何要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讓拿到提款卡的人可以任意使用?)我當時候沒有想到那一張提款卡會不見。
(問:為何不報警,要放任該提款卡由不詳他人使用?)我沒有報警,我有發現提款卡不見,但我不知道那張提款卡會被別人拿去使用。」
等語在卷。
惟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
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
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為例,至少需輸入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
(每位由0至9,應有000000至999999等以上之不同組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他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非至愚之人,上開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悉,衡諸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案發當時僅持有1張提款卡,應無將密碼載明於提款卡、存摺或其他書面之上,以防遺忘之必要及可能
性,是以,若被告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則僅被告自己知悉,然該帳戶密碼確已為他人知悉,並作為詐騙集團工
具,而所詐得金錢均遭提領,已如前述,顯見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
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再衡以本件被害人2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被告持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㈤且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除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況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更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乃係心智健全之成年男子,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意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其對於他人持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犯罪之事實,自難認為毫不知情。
㈥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
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2人確實匯款至被告持用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款項為被告提領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款項,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綜上,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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