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金簡,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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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婕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5、757、771、898、1007、14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19、824、892號、113年度偵字第3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婕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1至17行關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葉婕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21日起,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儀、陳○霖、張○珍、曾○蔓、楊○德、何○娟6人(下稱劉○儀等6人)施詐,分別向其等誆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網站,保證獲利,欲提領金錢,須先繳交稅金等相關費用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該詐欺集團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底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儀、陳○霖、張○珍、曾○蔓、楊○德、何○娟6人(下稱劉○儀等6人)施詐,分別向其等誆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網站,保證獲利,欲提領金錢,須先繳交稅金等相關費用云云,嗣於取得葉婕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指示劉○儀等6人將款項匯入葉婕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㈡附件一附表「匯款日期及時間」欄編號9關於「112年4月6日10時『3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6日10時『37分』」。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2至17行關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葉婕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21日起,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豔、蔡○慈、曾○閔、徐○如等4人(下稱陳○豔等4人)施詐,分別向其等誆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網站,保證獲利,欲提領金錢,須先繳交稅金等相關費用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該詐欺集團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3日起,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豔、蔡○慈、曾○閔、徐○如等4人(下稱陳○豔等4人)施詐,分別向其等誆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網站,保證獲利,欲提領金錢,須先繳交稅金等相關費用云云,嗣於取得葉婕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指示陳○豔等4人將款項匯入葉婕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關於「曾○閔、徐○如分別訴由」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曾○閔、徐○如『、陳○豔』分別訴由」。

㈤附件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證據二附表應全部更正記載如下: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以新臺幣計) 1 陳○豔 112年3月30日9時25分 85萬元 2 陳○豔 112年3月31日10時34分 25萬元 3 蔡○慈 112年4月10日9時4分 20萬元 4 曾○閔 112年3月30日11時8分 10萬元 5 徐○如 112年3月30日9時30分 90萬元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葉婕妤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5號
112年度偵字第757號
112年度偵字第771號
112年度偵字第89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葉婕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婕妤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舞廳,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葉婕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21日起,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儀、陳○霖、張○珍、曾○蔓、楊○德、何○娟6人(下稱劉○儀等6人)施詐,分別向其等誆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網站,保證獲利,欲提領金錢,須先繳交稅金等相關費用云云,劉○儀等6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65萬元不等金額,共計407萬元至葉婕妤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
嗣劉○儀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張○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曾○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楊○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何○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婕妤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4月間與先生余○佑想要貸款開洗車場,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依廣告上的LINE與對方連絡,對方向我要中信銀行帳戶,說要做財力證明及金流包裝,我們約在舞廳見面,我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親自交給一位約30歲的男子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劉○儀、陳○霖、張○珍、曾○蔓、楊○德、何○娟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劉○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陳○霖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珍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告訴人曾○蔓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楊○德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何○娟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於112年6月18日警詢時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LINE暱稱「(國泰世華)張專員」之間有傳送文字訊息聯絡多日之情,惟LINE畫面上均未顯示對話日期,此係同日對話內容全遭刪除之情形下,以致該日對話日期無法顯示;
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並未提及「舞廳」一詞,LINE暱稱「(國泰世華)張專員」與被告相約見面地點竟提供「舞廳」此一選項,而被告確係選擇在金芭黎舞廳見面等情,此有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查,由此可知被告所提出該份LINE對話紀錄並不連貫,僅係不完整、片斷之對話內容,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又質之被告於112年6月18日警詢時供稱:對方要我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審核貸款額度,我才提供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他,直到我去領育兒津貼,發現我的銀行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被對方詐騙等語,嗣於112年12月12日本署偵查中供稱:「(問:你交付帳戶資料後,有無辦法控制你前開帳戶不被他人作不法使用?)我沒有辦法控制,因為對方跟我說財力證明很快就做好,所以我交付帳戶後一兩天就以LINE聯絡對方,但對方不讀不回。
(問:對方不讀不回後,你有去派出所報案嗎?)有去鼓山分局報案,警察表示請我候傳,再做筆錄。
我沒有報案三聯單,不算報案成功。
」等語在卷,被告供述情節前後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
再者,被告於與LINE暱稱「(國泰世華)張專員」聯絡之初,尚未向其詢問貸款細節之前,即於LINE中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而被告與對方相約見面交付帳戶資料後,隔日發送文字訊息「有給你們的專員了」、「想問貸款大概會多久的時間」予LINE暱稱「(國泰世華)張專員」,即遭對方不讀不回一情,此觀諸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自明,衡理,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於發現收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之貸款業者失聯時,應有能力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或向警方報案,竟不為之,仍容任該不詳之人自112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期間恣意使用上揭中信銀行帳戶收取詐騙款項長達14天之久,被告此舉實與常理有違,故難採信被告辯詞以為其有利認定。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帳密等物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無法提出完整、連貫之LINE對話紀錄,自難遽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竟為辦理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婕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珍 112年3月28日15時42分 15萬元 2 陳○霖 112年3月29日10時25分 165萬元 3 劉○儀 112年3月29日10時48分 5萬元 4 同上 112年3月29日10時48分 5萬元 5 何○娟 112年3月29日11時4分 50萬元 6 曾○蔓 112年3月29日12時5分 10萬元 7 同上 112年3月29日12時6分 10萬元 8 楊○德 112年4月6日10時37分 5萬元 9 同上 112年4月6日10時38分 5萬元 10 劉○儀 112年4月6日11時20分 5萬元 11 同上 112年4月6日11時21分 5萬元 12 何○娟 112年4月10日9時40分 127萬元 總計 407萬元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號
112年度偵字第824號
112年度偵字第8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號
被 告 葉婕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5號等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婕妤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舞廳,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葉婕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21日起,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豔、蔡○慈、曾○閔、徐○如等4人(下稱陳○豔等4人)施詐,分別向其等誆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網站,保證獲利,欲提領金錢,須先繳交稅金等相關費用云云,陳○豔等4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90萬元不等金額至葉婕妤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
嗣陳○豔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蔡○慈委託沈柏亘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及曾○閔、徐○如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害人陳○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蔡○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曾○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徐○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害人陳○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㈥告訴人蔡○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1份。
㈦告訴人曾○閔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㈧告訴人徐○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兆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㈨被告葉婕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婕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詐欺等罪嫌,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核屬同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陳○豔等4人在內之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嫌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以新臺幣計) 1 陳○豔 112年3月31日10時34分 85萬元 2 蔡○慈 112年4月10日9時4分 20萬元 3 曾○閔 112年3月30日11時8分 10萬元 4 徐○如 112年3月30日9時30分 90萬元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83號
被 告 葉婕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婕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舞廳,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有國」、「助理-陳依珺」向林○丞佯稱:可下載「洪發」APP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6日11時22分、同日2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林○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婕妤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告提出其與(國泰世華)張專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1份。
(三)告訴人林○丞於警詢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婕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5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審理中,有前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所犯係於同一時、地,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前揭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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