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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吳 清 林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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