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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被告與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圍毆被害人甲○○,係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等物,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清 林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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