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清 林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