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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印章壹枚、「丙○○」機車行車執照壹張、BZC─四三九號機車牌照壹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簽章欄內「丙○○」印文壹枚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印章壹枚、「甲○○」機車行車執照壹張、HK六─四八七號機車牌照壹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簽章欄內「甲○○」印文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印章壹枚、「丙○○」機車行車執照壹張、BZC─四三九號機車牌照壹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簽章欄內「丙○○」印文壹枚、「甲○○」印章壹枚、「甲○○」機車行車執照壹張、HK六─四八七號機車牌照壹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簽章欄內「甲○○」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BCZ─四三九號機車係BZC─四三九號機車之誤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吳 清 林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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