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郵政儲金簿貳本、郵局提款卡貳張(均台中英才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吳 清 林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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