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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吳 清 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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