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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丁○○、乙○○共同輸入私菸,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丁○○、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私菸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包及無線電對講機貳台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被告等輸入之仿冒私菸數量為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包及被告等四人與綽號「小洋」之男子有輸入仿冒私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五人均為共同正犯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扣案之仿冒私菸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沒收,無線電對講機二台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吳 清 林
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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