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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元(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為酒後駕車罪之累犯,前次經量處有期徒刑貳月,此次本應從重處刑,但考量被告係騎乘機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較之汽車或貨車顯然輕微,事後又坦白承認,並與事故關係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因此僅以實際罰金數額為區別,量處較前次易科罰金數額略高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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