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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馬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5年6月15日以馬警分偵字第0952260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4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
(二)地點:澎湖縣馬公市○○街47號京華城卡拉OK。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之陳述。
(二)證人洪愛筑、歐艾玉、柴豫玫之陳述。
(三)診斷證明書、撤回告訴書、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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