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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漢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89年11月18日至91年4月10日澎湖縣望安鄉海水淡化廠新建工程施工期間,負責該工程部分下包工作,按照設計圖,其應在海水抽水井四週鋪設PC地坪至距離抽水井頂部50公分處,但因該工程得標廠商麗正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之指示,而未按圖施作。
嗣因該工程此部分弊端遭偵查機關調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員工劉炳松、盧秋田、麗正公司員工楊慧宗分別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文書罪名提起公訴,該案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號審理當中,甲○○於95年1月5日下午到庭擔任證人時,竟於供前具結後陳述稱:「抽水站四週有按照施工圖鋪設PC地坪」等詞,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有虛偽陳述。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甲○○自白。
(二)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號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
(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所為偽證犯行,與複雜之人際關係與審理壓力不無關連,事後又能坦白承認,行為後態度良好,因此,檢察官認為應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而量處該刑度,並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此外,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之刑罰,惟偽證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亦無從依據被告前開表示向法院求刑,從而,本件科刑判決,並非在被告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範圍內之判決,不生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所定當事人不得上訴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人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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