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95,馬簡,22,2006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佰元(新台幣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壹臺(含IC板壹塊)、賭金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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