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95,馬簡,23,2006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64、81、8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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