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95,馬簡,26,2006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參台(含IC板參塊)及賭檯內賭資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2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現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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