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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甲○○
丁○○
丙○○
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甲○○、丁○○、丙○○、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壹仟元(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付、骰子參顆、磁碗壹個、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現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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