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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參付、骰子參顆、磁碗壹個、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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