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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倍數單壹張、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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