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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選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丙○○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參年,預備行求之賄賂新台幣貳萬元沒收。
乙○○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行求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行求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澎湖縣第16屆縣議員候選人鄭清發(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叔姪關係,丁○○欲使該候選人當選,遂請託友人甲○○尋找20名有意受賄投票之人,並邀同友人丙○○居間聯繫,經甲○○、丙○○於民國94年11月12日分別應允後,三人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由丁○○於數日後,提供新台幣(下同)2萬元作為行賄資金,轉由丙○○在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1156號甲○○住處交付甲○○,供甲○○作為以每票1千元代價作為行賄之用,嗣於三人預備行賄尚未實際行求之際,即為警於94年11月29日循線查獲。
二、乙○○與蔡玉芩(另行起訴)為朋友關係,蔡玉芩欲使鄭清發當選,遂委請乙○○尋找有意受賄投票之人,乙○○遂基於幫助投票行賄之意思,於94年10月21前之某日,先向陳鄭秋燕、陳秋桃(均為不起訴處分)洽詢有無支持鄭清發之意願,獲得首肯後,遂於94年10月21日晚間,電話告知蔡玉芩,蔡玉芩即於數日後,至陳秋桃、陳鄭秋燕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路39號工作地點,欲以每票1千元行求賄賂,因陳秋桃、陳鄭秋燕拒絕,而未期約交付。
乙○○另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於94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201巷8弄5號住處,收受蔡玉芩配偶林千發(另行起訴)交付之4千元,而允諾家中4名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鄭清發,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押所收受之賄賂中之3千元。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被告丁○○、甲○○、丙○○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坦白承認,並有通信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被告丁○○、甲○○、丙○○自白有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甲○○、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2月2日修正實施,其中投票行賄罪之刑度已經加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舊法處斷。
因此,被告丁○○、甲○○、丙○○所為,均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
被告丁○○、甲○○、丙○○就各自犯行,雖有意思聯絡,但參照94年2月2日刑法第28條修正立法理由,應認預備犯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故不以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丁○○、甲○○、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5項規定減輕刑罰。
考量被告丁○○、甲○○、丙○○素行均無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於偵查期間,分別受各項強制處分,已有相當警惕,事後亦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因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丁○○、甲○○、丙○○所犯投票行賄罪,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同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將預備行賄之價款2萬元沒收。
貳、被告乙○○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千發、蔡玉芩、陳秋桃、陳鄭秋燕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通信監察譯文及扣案收受之賄款3千元可證,被告乙○○自白有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2月2日修正實施,其中投票行賄罪之刑度已經加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舊法處斷。
因此,被告乙○○幫助行賄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前述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遞減其刑。
另被告乙○○投票受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被告乙○○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考量被告乙○○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幫助行賄、受賄對象不多,且於偵查期間,遭受強制處分,已有相當警惕,事後亦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因而就所犯上述二罪,分別從輕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乙○○所犯上述二罪,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執行其中較長期間,尚應依同法第90條之1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將幫助行賄之價款2千元沒收,並將收受之賄賂4千元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143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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