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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向乙○○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14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E6-1711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澎湖縣馬公市○○路114號住處前,其明知汽車不得在禁止停車之路段停放,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他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路面標線清晰,雨勢雖然不小,但仍然足以進行交通活動,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卻疏未注意,而在該繪置禁止停車之紅線路段停車,且停車後,並未確實注意道路上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乙○○騎乘車牌3JN-807號重型機車,在陽明路東向西車道直行至該處,以致甲○○左前側車門與乙○○車頭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腕尺骨骨折併撓尺脫臼、右足踝內外踝骨骨折併聯合韌帶鬆弛等傷害,因而提出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甲○○之陳述。
(二)證人乙○○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97年12月22日函。
(四)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忽,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被害人乙○○頗為嚴重之傷害,至今卻未對被害人有所賠償,反而爭執家門前道路標線狀況等過失情節,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除本案之刑事處罰外,被害人另以97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5號附帶提起民事求償,為避免被告遭受上述民刑事案件雙重之不利益,同時促使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故酌定被告於98年8月31日前應先給付被害人40萬元,而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實際應賠償被害人之總額,另於前述附帶民事訴訟中審理判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長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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