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97,馬交簡,93,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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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向甲○○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9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J4-9052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第202號道路南往北行駛(往郊區方向),途經該路段1.65公里處欲右轉進入岔路之際,明知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之路況與視線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YMY-335號機車在同向右側行駛,以致兩車發生擦撞,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踝骨折性脫臼、左側骨盆非位移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眉深撕裂傷、右眼視神經損傷、鼻中膈彎曲等傷害,並提出告訴,而乙○○肇事後,即在場等候,再向到場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乙○○之陳述。

(二)證人甲○○、陳欣怡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

(四)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根據卷內資料,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員警申報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而本案檢察官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依卷內資料,被告肇事時間並非通常執行業務時間,事發時載送女友陳欣怡而非業務用具,又查無其他執行業務之證據,故應由本院變更法條後,以普通過失傷害罪進行審理。

考量被告於84年間曾有交通案件過失致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又發生交通事故,且造成被害人傷害情形並不輕微,事發至今,卻絲毫未賠償被害人,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除本案之刑事處罰外,被害人另以98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號附帶提起民事求償,為避免被告遭受上述民刑事案件雙重之不利益,同時促使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故酌定被告於98年6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20萬元,而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實際應賠償被害人之總額,另於前述附帶民事訴訟中審理判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長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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