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97,馬交簡附民,15,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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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97年度馬交簡字第8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参萬玖仟陸佰参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参萬玖仟陸佰参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4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114號前,違規停放自小客車又貿然開啟車門,而過失撞傷路上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及手腳多處受傷,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8,409元、看護費用195,000、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6,318元、勞動能力損失82萬元、慰撫金100萬元以及日後醫療費用108,83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557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為原告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縱然被告有過失,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而原告求償金額當中,有關看護費部分,並無長期看護之必要性,有關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所提眼鏡及機車毀損,應非附帶民事訴訟可得請求,有關勞動能力受損及日後醫療費用部分,應以醫院及工作單位提供之資料為準;

有關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4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E6-1711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澎湖縣馬公市○○路114號住處前,其明知汽車不得在禁止停車之路段停放,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他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路面標線清晰,雨勢雖然不小,但仍然足以進行交通活動,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而在該繪置禁止停車之紅線路段停車,且停車後,並未確實注意道路上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3JN-807號重型機車,在陽明路東向西車道直行至該處,以致被告左前側車門與原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腕尺骨骨折併撓尺脫臼、右足踝內外踝骨骨折併聯合韌帶鬆弛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馬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準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原告則查無過失之事實,已如刑案判決所載,參照上述規定,原告向被告起訴求償,於法有據,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則無理由,茲就原告可得求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已付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已經支出醫療費用38,409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明不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應可採信。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97年6月14日車禍受傷後至97年9月18日為止,需人看護,共可請求195,000元之看護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於上述時段,確實宜由他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之事實,有原告就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查,而上述期間共為97日,以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應為194,000元。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因傷購買醫療器材花費6,799元、支出航空交通費用2,699元、支出就診車資10,710元,合計為20,20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單據為證,亦應認定為真正。

(四)眼鏡及車輛損失部分:本件之刑案部分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遭受侵害之權利,為身體權及健康權,眼鏡及車輛損壞部分,與身體健康無關,無從附帶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

因此,原告關於眼鏡及車輛之求償,尚非本件所能審酌。

(五)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導致2年無法工作,每月收入減少3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自97年6月14日車禍受傷後,至97年9月28日為止,均不宜外出工作,97年9月29日以後,尚需持續復健3至6月,顯然影響正常工作等情,為聖功醫院函文所記載明確。

因此,以合理之方式評估,應算定原告至97年底為止,均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

而按照原告任職之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澎湖分事務所函文記載,原告於97年6月至8月,每月分別受有6,386元、29,006元、27,301元之薪資損失,於97年9月至12月,每月受有34,830元之薪資損失,總計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202,013元(6386+29006+27301+34830+34830+34830+34830)。

(六)慰撫金部分:兩造均為通常社會經濟地位之人,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而此次車禍,造成原告全身多處受傷,送醫手術三次,又住院數個禮拜,並有數月時間,需要他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長期無法正常工作,尚需持續復健,既有生活重心因此轉移,日後又需再次手術,且可能有殘存酸痛症狀等情,有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函件可查。

因此,原告所受身體及健康上之損害,並非輕微,以25萬元評價,應屬公允。

(七)日後醫療費用部分:被告車禍至今,並未賠償原告,則原告就日後所需醫療照護費用,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屬有據。

而根據聖功醫院函文記載,原告日後尚需開刀1次住院1週,應支付健保自費部分及病房費膳食費等,同時又有另外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

因此,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比照前述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認定標準,再扣除中間利息後,定原告此部分可得求償金額為3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739,630元(38409+194000+20208+202013+250000+35000)。

原告之訴,於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分別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長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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