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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9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前案資料可查,其於97年8月再犯本案,係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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