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97,馬簡,141,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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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傷害罪,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94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8月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但仍不知省悟,竟於97年7月8日晚間8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358巷23號「百世多麗宿舍」104號房內,因細故對丙○○心生不滿,而與乙○○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兩眼瘀傷、鼻撕裂傷、左肩挫傷併擦傷、右眼前房出血、鼻骨骨折、雙眼周圍挫傷、左小腿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經丙○○提出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甲○○、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之陳述。

(三)證人彭誠杰、林瑋萱之陳述。

(四)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甲○○曾有前述論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考量被告甲○○素行不佳,被告乙○○素行尚可,分別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本件傷害過程中,被告甲○○為主要加害者,被告乙○○則為附從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二人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勢頗為嚴重,但事後被告甲○○屢傳未到,毫無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意,被告乙○○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持續清償和解金額,因而分別依被告二人犯罪前後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對被告乙○○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長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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