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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號
丙○○
丁○○
6弄21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共同犯傷害罪,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丙○○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鎌刀壹把沒收。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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