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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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