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97,馬簡,163,2009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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