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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向被害人甲○○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97年6月17日午夜0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329號「魔法家族休閒館」內,因細故與店員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意思,以腳踹甲○○腹部,致甲○○受有前腹壁挫傷及傷後壓力症候群,丁○○實施傷害行為後,另基於恐嚇之意思,對在場之甲○○、丙○○、乙○○等人恫稱:「不出去要給你們死」,而以加害生命之之事恐嚇甲○○等三人,使甲○○等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報警並提出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丁○○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丙○○、乙○○之陳述。
(三)證人顏瑋君、周泰淵、蔡惠勤、紀政宏、張叡宇之陳述。
(四)現場監視設備翻拍照片。
(五)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一次恐嚇行為侵害三人安全,應就被告恐嚇部分,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因一時衝動,而有傷害及恐嚇事實,其中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甲○○受傷頗重,但事後已經達成和解,所應給付被害人甲○○之20萬元和解金中,亦陸續付款12萬元,尚非全無彌補錯誤之意願,因而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宣告緩刑3年,但應支付甲○○所餘8萬元和解金額,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長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277、305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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