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97,馬簡附民,15,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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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97年度馬簡字第14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間傷害原告,導致原告右眼嚴重受傷,鼻骨骨折,左腳膝蓋脫臼,因而開刀二次,住院多日,長時間無法工作謀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就所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元,六個月以基本薪資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失,以及非財產上損害等項目,合計向原告求償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陳述。

四、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本件被告於97年7月8日晚間8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358巷23號「百世多麗宿舍」104號房內,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而與訴外人洪上一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兩眼瘀傷、鼻撕裂傷、左肩挫傷併擦傷、右眼前房出血、鼻骨骨折、雙眼周圍挫傷、左小腿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97年馬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因此,原告本於上述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勞動能力損失、非財產上損害等項目,於法有據,茲就原告可得求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因右眼傷害,鼻骨骨折,左腳膝蓋脫臼等病痛,就醫治療,其中鼻骨部分開刀住院兩日,左膝部分開刀住院約兩週等事實,有所提診斷證明書可證。

而根據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與台大醫院之回函,上述傷害中,有關右眼與鼻骨之傷害,均與被告傷害行為有關,但左膝部分,則不能證明與被告傷害行為有關。

因此,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5萬元,扣除左膝開刀住院支付之金額再予估算後,應以2萬元為合理。

(二)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於97年7月8日受傷,除多處外傷及眼睛受傷將影響正常工作外,又於97年7月18日鼻骨手術住院,加計手術後相當休養時間,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以一個月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應屬公允。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遭被告蓄意毆傷,且攻擊部位多在頭臉處,導致眼睛鼻子受傷,而需開刀治療,事後被告卻對原告未曾聞問,多次開庭均不到場,態度欠佳,原告因此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當非輕微,故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評價。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187,280元(20000+17280+150000)。

五、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本件原告遭到被告與訴外人洪上一共同傷害,依據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應與洪上一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按照刑案卷內之資料,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洪上一已經清償原告6千元,根據上述規定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81,280元(000000-0000)。

原告之訴,於此金額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份,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因金額不滿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之,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長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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