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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乙○○支付新台幣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0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6-7155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新村60號前無號誌路口向北行進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CS3-171號重型機車,自一旁巷道由西往東行進,亦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貿然進入甲○○行駛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腹髖區創傷性豐腫之傷害,因而提出告訴,甲○○則於肇事後,委由他人報警,且向到場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甲○○之陳述。
(二)證人乙○○之陳述。
(三)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98年9月3日函及所附資料。
(五)台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乙○○之傷勢並不輕微,但被告坦承肇事,尚未規避責任,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同時宣告緩刑2年。
此外,被害人就此次事故,已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98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2號審理完畢,判決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50元,本院因而就被告之緩刑,附加被告應賠償上述金額之條件,以維護被害人受償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長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284.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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