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98,馬交簡附民,1,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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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馬交簡字第9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9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車號J4-9052號自用小貨車,在澎湖縣馬公市○○○號道路1.65公里路段右轉時,過失撞傷同向騎機車之原告,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002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46,300元、勞動能力之損失35萬元、慰撫金30萬元以及車損51,12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422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車禍之發生,為雙方之過失,不應完全歸由被告負責,而車禍發生後4個月,原告就已經在工地現場開始工作,原告每月之所得,也未必有原告所稱5萬元,故原告求償7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且每月以5萬元計算,並不合理,至於原告要求之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7年7月9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J4-9052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第202號道路南往北行駛(往郊區方向),途經該路段1.65公里處欲右轉進入岔路之際,明知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之路況與視線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YMY-335號機車在同向右側行駛,以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踝骨折性脫臼、左側骨盆非位移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眉深撕裂傷、右眼視神經損傷、鼻中膈彎曲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馬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準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原告則查無過失之事實,已如刑案判決所載,參照上述規定,原告向被告起訴求償,於法有據,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則無理由,茲就原告可得求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00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應可採信。

(二)醫療器材及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購買醫療器材,並支出看護費,總計增加生活上支出146,300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查證無誤,亦屬可採。

(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導致7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但經向前述醫院函詢結果,原告在上述時段內確實不宜從事既有勞力工作。

而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為每月5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一金額則未舉證證明,參酌原告自稱從事營建工作,可利用自有機具營收,且確實於車禍後數月指示兒子代勞等情,顯見原告仍可承攬工作獲得收入,故原告每月收入之損失,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較為允洽。

準此,原告此部分損失金額為120,960元。

(四)慰撫金部分:兩造均為通常社會經濟地位之人,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而此次車禍,造成原告全身多處受傷,送醫手術後,又住院約2週,並有數月時間,需要他人協助生活起居,長期無法正常工作,尚需持續復健,既有生活重心因此轉移,日後又需再次手術,且可能有殘存症狀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函可查。

因此,原告所受身體健康上之損害,並非輕微,以20萬元評價,應屬公允。

(五)車損部分:本件之刑案部分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遭受侵害之權利,為身體權及健康權,車損部分,與身體健康無關,無從附帶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

因此,原告關於車損之主張,尚非本件所能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身體健康已受損害總額,合計為468,262元(1002+146300+120960+200000),扣除原告已經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3,320元後,原告尚可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454,942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454,942元,原告之訴,於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金額不滿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長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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