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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馬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號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2月2日以馬警分偵字第09822600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甲○○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2月4日5時30分許。
(二)地點:澎湖縣馬公市○○路21號1樓(皇家海洋大樓)大 門口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乙○○、甲○○共同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害人顏光鴻、陳永隆之陳述,證人顏嘉禾、黃維鈞、張文光之陳述。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照片、現場平面圖。
(四)診斷證明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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