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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幫助蔡國津取得「阿拉伯運動網站」之網址、帳號、密碼,使蔡國津得以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甲○○並未參與賭博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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