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98,馬簡,120,2009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8、227、26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關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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