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98,馬簡,128,2009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燒燬之車號J95-372號重型機車,係被告之母黃瑞瑛死亡後遺留予被告,現為被告所有,茲予補充。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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