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98,馬簡,130,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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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其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壹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意思,攜帶塑膠袋1個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啟門進入澎湖縣馬公市興仁里87-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管有無人居住之宿舍,拆除取得屋內之冷熱水龍頭4個、變通器4個、單用水龍頭1個,並收放在袋內而據為自己實力支配後,為巡邏之人員發現,報警逮捕,同時扣押上述扳手、塑膠袋、水龍頭、變通器等物品。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乙○○、唐世偉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本案檢察官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本院與檢察官認定之事實同一,所涉為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自應變更法條予以論處。

考量被告選擇無人居住之地點竊盜,並未對人身安全構成具體危害,竊盜之物品不多,價值不高,犯罪後又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因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扳手及塑膠袋,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無誤,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長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321.1.3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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