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98,馬簡,14,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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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瓷碗壹個、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月1日晚間8時10分之期間,提供其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36之5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利用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約定之賭法係以天九牌比點數大小論輸贏,由不特定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則以現金押注,作莊者贏錢時,甲○○可向莊家抽頭新台幣(下同)100元牟利。

嗣於98年1月1日晚間8時10分許,甲○○正與賭客薛定泰等多人賭博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賭客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扣得甲○○所有天九牌1副、瓷碗1個、骰子3顆、賭客之賭資3,600元。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薛定泰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天九牌1副、瓷碗1個、骰子3顆、賭資3,600元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又有聚眾賭博行為,危害社會風氣,固屬不當,但念及現場賭博金額尚非龐大,被告事後坦白承認等情,因認檢察官依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所求有期徒刑3月,應屬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天九牌1副、瓷碗1個、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此外,本案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扣案之現金3,600元,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處理,該等現金又屬賭資,不能證明為被告抽頭所得,即非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不能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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