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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關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及補充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丙○○與被告甲○○發生衝突之時間應補充為97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
(二)被告乙○○○見被告丙○○、甲○○互毆,基於與甲○○共同傷害丙○○之意思聯絡,共同徒手抓傷丙○○,則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前案資料可查,此次於97年11月13日再犯本案,係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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