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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付、磁碗壹個、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扣案賭金屬於賭客所有,不能依刑法第266條或第38條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外,其餘有關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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