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98,馬簡,28,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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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6歲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因遺失自己持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卻欲申請來澎湖地區擔任漁工,而於民國98年2月初,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港附近,以人民幣100元代價,購得記載其身分資料之偽造身分證1張,並於98年2月13日,輾轉持向不知情之澎湖縣政府農漁局公務員申辦入境許可,再持證於次日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大陸漁工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海岸巡防單位查獲,並扣得該身分證1張。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徐文忠之陳述。

(三)扣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張。

(四)澎湖縣政府農漁局98年2月13日澎農漁字第0980001451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為被告尚涉有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但如前所述,主管機關已經根據正確之被告身分資料,許可被告入境,此部分即不能判決被告有罪,由於檢察官是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處刑,故亦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謀求生計,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事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因而從輕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再為緩刑之宣告。

扣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長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216、212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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